首页 | 法律法规∶环保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发布日期:1995-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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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即外商或其代理人 ( 以下简称“外商”) 向中国出口未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外商向中国出口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化学品 ( 以下简称“有毒化学品”,详见附表 1) 的环境管理登记、国内出口商向中国境外出口有毒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以及国内进口商从中国境外进口有毒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化学品登记中心负责受理化学品进 ( 出 ) 口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使用的“化学品”、“有毒化学品”、“化学品首次进口”、“进口”和“出口”等术语,详见《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中第四条规定的定义。 第五条 外商向中国出口有毒化学品,每份合同的每种有毒化学品均须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当合同的执行期超过二年时,由评审委员会决定登记的有效期。 第六条 国内进口商从国外进口有毒化学品,凭合同所涉外商办理的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每批到港货物的每种有毒化学品均须办理《有毒化学品进 ( 出 ) 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第七条 国内出口商向国外出口有毒化学品,每批出口货物的每种有毒化学品均须办理《有毒化学品进 ( 出 ) 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第八条 外商向中国出口列入《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第一类化学品》( 详见附表 2) 中的化学品,每种化学品均须办理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该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外商向中国出口列入《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第二类化学品》( 详见附表 3) 中的化学品,每种化学品均须办理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该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外商向中国出口多品种规格的油墨、油漆、聚合物、染料、颜料等产品,经评审委员会确认是系列产品的化学品时,以每个产品系列作为一种产品办理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该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外商向中国出口添加剂、分散剂、助剂、专项化学品等产品,经评审委员会确认是精细化工品时,每种化学品均须办理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该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二条 外商向中国出口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以外的化学品,每种化学品均须办理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该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外商向中国出口塑料制成品、橡胶制成品等产品,免于环境管理登记。 第十四条 《附件 1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以下简称“附件 1”) 和《附件 2 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以下简称“附件 2”) 的项目是化学品进 ( 出 ) 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全部资料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有毒化学品进 ( 出 ) 口环境管理登记,必须填写“附件 1”中所列各项。 第十六条 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须填写“附件 2”。 第十七条 “附件 2”中的第Ⅰ、Ⅱ、Ⅴ、Ⅵ、Ⅹ和Ⅺ项为申请的基本资料要求,任何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均须填写此六项。 第十八条 “附件 2”中的第Ⅲ、Ⅳ和Ⅻ项应尽可能填写。 第十九条 “附件 2”中的Ⅶ、Ⅷ和Ⅸ项须按照《附件 4 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但当申请人能提供化学品的安全数据单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时,可免于填写此三项。 第二十条 除申请人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资料外,当登记主管机关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认为已提供的资料尚不能说明申请登记的化学品对环境的影响时,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但所要求的资料将不超过“附件 2”所列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没有得到登记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时,申请人不必提供样品,但登记主管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 第二十二条 外商办理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环境管理登记,费用为 10,000 美元或按付款当日的等值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国内进 ( 出 ) 口商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环境管理登记,费用均为 2,000 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外商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环境管理登记,费用为 2,000 美元或按付款当日的等值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外商办理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环境管理登记,费用为 1,500 美元或按付款当日的等值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外商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环境管理登记,费用为 2,000 美元或按付款当日的等值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外商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环境管理登记,费用为 200 美元或按付款当日的等值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外商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管理登记,费用为 1,000 美元或按付款当日的等值人民币。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化学品登记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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